| 會期案號: |
871-064 |
| 日 期: |
97.06.25 |
| 案由類型: |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
| 案例要旨: |
|
|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者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並於行車時置放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則訴願人即有遵守之義務。惟查訴願人指派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已明知其未持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仍派任其駕駛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 決 定: |
訴願駁回 |
| 內 文: |
|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府訴字第09770118600號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4日第20-00000298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815-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林○○駕駛,於96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與交通部高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發現該車駕駛人林○○未攜帶自己之駕駛人登記證,卻攜帶郭○○之駕駛人登記證,爰認訴願人派任駕駛員前,未依規定將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於行車時置放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當場由高雄區監理所填具96年11月24日公高運字第00298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月14日第20-00000298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7年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8。但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起,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6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9)。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駕駛人林○○於96年11月13日到職,訴願人隨即掛號郵寄申請資料,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駕駛人登記證。96年11月21日(應係24日)因815-BB號車代班駕駛人郭○○有事無法出車,改由林○○代理,因而於上述地點被開立罰單。 (二)原本通訊辦理駕駛人登記證往返時間於10天內均可收到,但是96年11月24日當天駕駛人回電被開立罰單,訴願人即查問承辦人員,得知尚未辦理,訴願人於同年11月26日立即辦理。 (三)駕駛人到職後,訴願人須給付薪資,駕駛人是持有公路總局發放遊覽車駕駛人合格證,須有工作權,營業大客車須營業收入,而不是停於停車場不營業,再來付給政府稅金、停車費及折舊,承辦單位答覆2個月以內發放不算違法,對駕駛人及業者不合理,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臺灣省高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願人所有815-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人林○○行車時未置放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此有高雄區監理所96年11月24日公高運字第00298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舉發當日系爭車輛代班駕駛人有事無法出車,改由林○○代理及原處分機關稱2個月以內發放駕駛人登記證不算違法,對駕駛人及業者不合理等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自得就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予以規範,並得本於業務主管權責依各類業者之性質而有不同管理強度或限制規定。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96年3月1日起,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6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同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者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並於行車時置放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則訴願人即有遵守之義務。惟查訴願人指派駕駛人林○○駕駛系爭車輛時,已明知其未持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96年11月26日始取得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仍派任其駕駛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次查原處分機關前以96年2月8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0405600號函請遊覽車客運業者於派任駕駛員前,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於行車時置放於車輛儀表板上方右側明顯處;另臺北市監理處亦以96年3月27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0778100號函及96年5月21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1433800號函,再次通知各相關業者(含訴願人),如未依規定置放者,將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舉發在案,惟系爭車輛遭攔檢時,未依規定置放駕駛人登記證,違規事實至明。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作業,已於96年6月起採行隨到隨辦及通訊辦理,並商請本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轉知遊覽車客運業者,視其業務需求擇一方式辦理,訴願人如因業務需求可逕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 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 市 長 吳 清 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